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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山丹县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 者: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政府
出  处:甘肃省文物局
发布时间:2009-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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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山丹县长城保护管理办法
(山丹县人民政府2009年05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县境内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确保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县文物保护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长城的墙体、墙体遗址、壕堑、烽火台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列障等附属建筑、构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第三条  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科学规划”的原则,将长城保护纳入山丹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内长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制定县境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阶段性保护方案。

第五条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环保、工商、旅游、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境内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加强长城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积极发展文物旅游,促进文物交流和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长城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长城保护经费,加强对长城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切实做好境内长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长城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负责长城日常巡视检查和维护、修缮、抢险等保护工作,确保长城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受损害。

第九条  对长城进行维修抢险加固时,应依法逐级办理报批手续,其维修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等必须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环保、工商、旅游、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以保护整体风貌和保留完整体系为原则,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落实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荒滩戈壁地段,以长城两侧各50—100米为保护范围,长城两侧各20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长城两侧有耕地的,以长城两侧各10—20米为重点保护范围,以长城两侧各5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在人口居住区,以长城中轴线两侧各5米为重点保护范围,以中轴线两侧各10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根据本县实际,长城沿线东乐、清泉、位奇、陈户、老军5个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耕地和人口居住区的退耕退地工作,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长城两侧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境内的长城进行普查登记,建立普查档案。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分段设置标志界碑和防护栏。

长城保护档案应包括历史文献和保存现状,历史文献资料包括修筑长城的文字记载及绘画、图片、诗文等。保存现状包括,现状文字记录、现状实测图、现状照片影像、碑刻拓片、长城维修设计、施工方案资料记录、长城研究成果等。档案资料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文化站分别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文物管理局,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村民委员会逐级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荒种地、打井修渠、修建新的建筑物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二)电力通讯、农田水利、道路设施和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生活活动;

(三)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非法设置影响长城赋存环境的商业广告等标志、标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架设各种高压电缆及通讯设施;
  (二)在长城墙体上做广告宣传和其他宣传标语;

(三)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四)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建圈牧羊,搭建各种临时窝棚;

(六)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七)刻划、涂污、损坏、损毁长城。

第十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乡镇、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发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追究乡镇、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保护长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公民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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