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〇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 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置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等专门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所辖地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设计的时候,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设计任务书。如果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发掘或者迁移,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同各该级人民委员会协商,并且必须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才能动工。意见有分歧的时候,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级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或者迁移,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工程的时候,建设部门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的勘探工作,对于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当共同商订具体的保护或者处理办法。遇有特别重要的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文化部处理。
在进行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如果发现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时候,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凡因建设工程关系而进行的文物勘探、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计划,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分别列入预算和劳动计划。
第十条 各文物管理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等,不是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考古发掘的时候,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第十一条 一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文化部审核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备案。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备案。
上述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拆除的时候,必须报经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且要在拆除以前作好全部实测、摄影、文字纪录等工作。可以保存的典型建筑构件及附属文物等,应当交博物馆或者文物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报人民委员会批准。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的管理,并且经常注意调查和搜集散存在当地的文物。
废旧物资回收及使用部门应当与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并且注意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除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口。报运出口的文物,必须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运出地点以指定口岸为限。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征购。经查明确系企图盗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十五条 对于保护重要文物有功或者捐献重要文物的单位或人员,可以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破坏、损毁、盗窃文物和盗运文物出口的分子,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规,除其中保护稀有生物和古生物化石的规定仍继续有效外,一律废止。